1249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之解釋,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人選,應適用:
(A)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中之相關規定辦理
(B)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佈之憲法增修條文辦理
(C)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憲法增修條文辦理
(D)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憲法增修條文辦理
統計: A(159), B(366), C(129), D(431), E(0) #780914
詳解 (共 4 筆)
民國 87年11月27日釋字第470號
解釋爭點: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釋字470]內容: 2增修條款 81年7月21公布:[第13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3增修條款83年8月1公布:[第4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4增修條款86年7月21公布:[第5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爭議問題:1.總統於83年7月30日、82年4月2日依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名,咨請國民大會同意所任命之院長、副院長不必具有大法官身分? 2.第六屆大法官之任期,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九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始行屆滿。於此憲法增修條文新舊交替期間,遇有院長、副院長或大法官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並無明文規定] →為此認為應適用過渡條款3增修條款83年8月1公布:[第4條]之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