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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警察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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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子 高一上 (2018/04/1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3項前項扣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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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一定要考上 大二下 (2018/03/07)

22條3項


3F
真想加薪水 大二上 (2024/04/24)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41 警察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幾日..-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