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甲公司屬於中華民國之居民公司,其持有乙國之乙公司股份達20%並對乙公司之營運政策具有主 導能力。此外,乙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稅率為12%。下列有關乙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與否之敘述,何者正確?
(A)乙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原則上應認列為甲公司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B)乙公司在乙國縱係有實際經營業務,其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應認列為甲公司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C)乙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應認列為甲公司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D)乙公司當年度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其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應認列為甲公司之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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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3), C(1), D(1), E(0) #3127285

詳解 (共 2 筆)

#6575243
本題型考反避稅條款四大天王其中之一-CFC受控外國公司法則。
所得稅法第 43-3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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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先看CFC的定義: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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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甲公司情況,雖然沒有持股乙公司達50%以上,但達20%並對乙公司之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此情況符合
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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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來看是否有符合低稅負國家地區
根據本法規定,該乙公司的所在地課稅稅率低於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70%(20%*70%=14%) → 乙國稅率為12%,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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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分析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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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符合CFC法條所述。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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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符合CFC之規定。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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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條所述,若乙公司在該國家有實質營運活動,是可以不列為甲公司之投資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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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符合CFC之規定。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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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甲公司對乙公司持股20%具重大影響力且還能主導乙公司,因此要將盈餘計入甲公司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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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不符合CFC之規定,而是在扯到所得稅法另一反避稅條款:-實際管理處所認定
所得稅法第 43-4 條
  1.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2.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參考43-4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可知,乙公司當年度之實際管理處所若在中華民國境內,依規定,當年度之盈餘需要"比照我國營利事業課徵營所稅且適用其相關之規定",故非將乙公司之盈餘列為投資收益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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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題答案應選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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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5242
本題型考反避稅條款四大天王其中之一-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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