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是受憲法何項權利之保障?
(A)言論自由
(B)提審權
(C)訴訟權
(D)司法權
統計: A(108), B(401), C(1937), D(133), E(0) #186815
詳解 (共 3 筆)
釋字第582號----
首名死囚聲請大法官釋憲成功:
2004年7月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同案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是受憲法何項權利之保障?
(A) 言論自由
(B) 提審權
(C) 訴訟權
(D) 司法權
100 關務特種考試_四等_各科別:法學知識(中華民國憲法)#4461
答案:C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係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權?
(A) 將其他共同被告納入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B) 證人須接受被告之詰問
(C) 證人未經詰問,其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D) 基於訴訟經濟,共同被告之陳述,得不經詰問,逕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102 中央警察大學_警佐班第33期(第1、2、3類):憲法#9655
答案:D
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B),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C)。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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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這是證據之證明力的規定
(B) 證據能力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C) 這是關於嚴格證明的規定
(D) 只要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110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95402
答案:C
釋字第582號→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理由書
3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採證據裁判原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C),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D)(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B);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