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寄存送達只能由郵政機關為之
(B)寄存送達後,自第 10 日起生效
(C)寄存送達應製作 1 份送達通知書
(D)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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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25), C(19), D(180), E(0) #2781194

詳解 (共 5 筆)

#5124754
(A)得寄存於送達地的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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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1261
補充樓上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D)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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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7585
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應依何法律行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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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 1. 送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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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0446

(A)行政程序法74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B)釋字第797號解釋
涉及一般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如行政訴訟法與訴願法另外規定寄存送達之緩衝期,是否合憲?

肯定說(釋字第797號解釋多數意見):

1.行政程序法之目的之一在提高行政效能,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屬立法形成空間。

2.寄存送達乃一般、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

3.就人民申請之案件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與行政機關,應可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為機關依職權發動之案件,人民陳述意見時已得確認應送達處所。縱屬於例外毋庸給予意見之案件,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所登記之戶籍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判斷應受送達之處所。應送達處所為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放置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綜上,行政文書依法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效力,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但為使人民基本權獲得更適當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得參酌其他法律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

(C)行政程序法74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D)行政程序法74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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