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司法院大法官曾在解釋文中承認性行為自由,請問這是依據:
(A)憲法第 8 條規定
(B)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C)憲法第 22 條規定
(D)憲法第 23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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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 B(182), C(1853), D(210), E(0) #1190992
統計: A(120), B(182), C(1853), D(210), E(0) #1190992
詳解 (共 3 筆)
#1279082
正確答案是C 請ㄚ摩更改一下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54 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1年12月27日 |
解釋爭點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
解釋文 |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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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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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474
13 司法院大法官曾在解釋文中承認性行為自由,請問這是依據:
(A)憲法第 8 條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B)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C)憲法第 22 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D)憲法第 23 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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