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依法代為賠償受害 人,應通知該經紀業限期最長幾月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A)1 個月
(B)2 個月
(C)3 個月
(D)4 個月 (出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26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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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49), B(246), C(322), D(130), E(0) #177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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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9434
◆ 第 8 條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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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0605
  1.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
  2. 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
  3.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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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156750
未解鎖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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