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人民因災害防救法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令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 損失時,得請求補償,前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 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多久者,不得為之?【災害防救法第34條條文】
(A)二年
(B)五年
(C)七年
(D)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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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111), C(1), D(0), E(0) #3214797

詳解 (共 2 筆)

#6055726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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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分析 本題考察《災害防救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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