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行政罰法中扣留之敘述,何者錯誤? (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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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B)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罰法第41條第1項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C)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其拒絕提出時, 行政罰法第37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行政罰法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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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第40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