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28.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人得實施勘驗?(A)被告(B)辯護人(C)自訴人(D..-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