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列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應由何機關公告:
(A)警政署
(B)法務部
(C)內政部
(D)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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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19), C(771), D(107), E(0) #2148523

詳解 (共 2 筆)

#6221101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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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1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
此限。
3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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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1102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 4 條
1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
此限。
3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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