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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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 Claire Lee 高三下 (2019/11/23)
普通地上權 (一)定義(民法第832條) 地上權,包括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稱普通地上權者,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民法第833-1條、第833-2條) 1.定有期間。 2.未定有期限: (1)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 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存續期限。 (三)地上權之拋棄(民法第835條) 1.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有支付地租之約定: 此情形,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對土地所有人而言,較諸支付地租... 查看完整內容 |
9F Claire Lee 高三下 (2019/11/23)
區分地上權 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99年新增訂第841條之1對區分地上權之定義為:「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依此定義,「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之差異性,僅在於「量」的差異,而無「質」的差異,亦即二者同為在他人土地「上下」設定地上權,惟「普通地上權」之客體範圍及於所有權之全部,而「區分地上權」之客體範圍,僅及於所有權之一定空間內而已。 地上權,就是對一個土地上下空間使用的權利,上到宇宙,下到地心都可以自由使用,理論上是如此,實際上也沒人用這麼廣,所以地上權就是對某地的全部範圍,或一部範圍之上下,有全部使用的權利,區...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