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文化傳統針對婚姻採勸和不勸離,
故對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事實等,
當事人為自認或不爭執,不拘束法院。
CH 11 家事事件法
25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效力:(A)給付房租之訴C)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D)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下列何種事件不適用之?
(B)撤銷婚姻之訴
﹝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 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 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
他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的行為,若符合民法第184條[1]則稱為侵權行為。
25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效力之規定,下列何種事件不適用之?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