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公告】頁面上方功能列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舊用戶可再切回舊版。 前往查看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29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B)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C)被告就抗辯無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D)檢察官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答案:登入後觀看
難度: 簡單
最佳解!
Yi-Hsin Hsieh 高三上 (2012/07/31)
(C)第161-1條:被告得.....看完整詳解
3F
Ellen Chen 大二下 (2013/03/06)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20 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查看完整內容
4F
最佳姐✨(國考跨職系五榜❤ 高二下 (2019/08/06)

第 161-1 條 (被告知有利證明方法指出權)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

立法理由

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現行法於證據通則內,並未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雖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此規定對被告而言,僅處於被動地位,尚嫌保護欠週,為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及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宜於證據通則內增訂本條,賦予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

29 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B..-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