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
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
之股東或顧問」。依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此一規定是否對離職公務
員之職業自由造成限制?
(A)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職業自由並未造成限制
(B)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之執行職業自由造成限制
(C)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造成限制
(D)此一規定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造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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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0), B(342), C(1721), D(792), E(0) #3092342
統計: A(390), B(342), C(1721), D(792), E(0) #3092342
詳解 (共 10 筆)
#5824412
釋字第637號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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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1030
簡單記 主觀條件:努力無法達成 例如:考警察要165以上
客觀條件:努力可達成 例如:考3等 需大學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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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3760
釋字649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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