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其等候時 間,不得逾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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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469
刑事訴訟法93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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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第108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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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778

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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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69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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