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課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訴訟,不得為下列何種方式之裁判?
(A)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B)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C)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D)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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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21), C(243), D(76), E(0) #235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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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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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00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程序決定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實體決定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作成(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處分為內容)之判決行政機關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①事證尚(未臻明確)②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機關仍得依(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裁量)(仍有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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