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之「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由當事人身體外部及所攜帶物品的外部觀察,並對其內容進行盤問,即一般學理上所稱的「目視檢查」,僅能就目視所及範圍加以檢視
(B)以手觸摸其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外部:相當於美國警察實務上所稱的「拍搜檢查」(Frisk)
(C)警察在一般臨檢盤查時,可實施「目視檢查」及「拍搜檢查」
(D)針對肇事逃逸車輛,請當事人自行開啟行李箱進行「目視檢查」,並對載運可疑物品之外部進行「拍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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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14), C(446), D(308), E(0) #1196168
統計: A(23), B(14), C(446), D(308), E(0) #1196168
詳解 (共 2 筆)
#185465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查的界限為何?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檢查」為警察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有別於「司法搜索」(刑事訴訟法參照)。因此,檢查時尚不得有侵入性(例如以手觸摸身體衣服內部或未得當事人同意逕行取出其所攜帶之物品)而涉及搜索之行為。
(二)檢查的態樣可概分為:
1、由當事人身體外部及所攜帶物品的外部觀察,並對其內容進行盤問:即一般學理上所稱的「目視檢查」,僅能就目視所及範圍加以檢視。
2、要求當事人任意提示,並對其提示物品的內容進行盤問:相當於「目視檢查」的範圍。
3、未得當事人同意,即以手觸摸其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外部:相當於美國警察實務上所稱的「拍搜檢查」。
(三)警察在一般臨檢盤查時,僅得實施「目視檢查」;惟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即有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亦得實施「拍搜檢查」,以符合比例原則。
參考資料 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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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656
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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