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短期放款逾期經協議分期償
還符合下列何者,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新承作同類風險
放款利率者,得免列報逾期放款?
(A)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為十年
(B)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C)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為五年
(D)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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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1), B(346), C(1668), D(112), E(0) #1986626
統計: A(501), B(346), C(1668), D(112), E(0) #1986626
詳解 (共 3 筆)
#3477039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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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0028
短期放款:以每年償還本息在10%以上為原則,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
中長期放款;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2倍為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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