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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14.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 職務者,必須滿多少年後始得擔任之?
(A)三年
(B)五年
(C)七年
(D)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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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簡單
1F
611 高二下 (2018/02/28)

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職務者,必須滿五年後使得擔任之。

2F
陳柏昌 國三上 (2018/05/02)

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五年者。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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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