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何者非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A)公務員現為受賄罪之被告 ..-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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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F Shrila 大四下 (2021/05/11)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B),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D),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A)、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 查看完整內容 |
12F ghj4122351276 大二下 (2022/02/15)
請問為甚麼A是對的啊?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不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就算嗎? 構成要件要素 是指要有這個條件才會構成犯罪吧? (A)公務員現為受賄罪之被告 被告應該不是法定要件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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