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視為)的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民訴第25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 24 條 (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條註解:1.得以合意:這裡的以文書證之及以文書為之不是重點。重點是「應以文書證之」通常指的是「契約加註法院」2.是否有管轄權,為法院、法官的職權調查事由 3.(1)民庭開堂法條組:§116 書狀應記載事項 §116 I (1) (4)§244 起訴程式 §224 I (3)(2)§244 II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宜,即非必要。第 25 條 擬制之合意管轄(應訴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法條註解:
1.擬制之合意管轄(應訴管轄)2.指與本案「實體事項」有關之言詞辯論,故限於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不包括「程序事項」。
29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任一審級之管轄法..-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