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3 下列何者非構成損失補償之可能原因? (A)授益處分之廢止 (B)即時強..-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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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Jo 高三上 (2024/07/09)
釋字第 487 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
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附記:
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更名為刑事補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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