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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33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 條 之必要程度?
(A)顯有逃匿之虞者
(B)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C)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者〔97 普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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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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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六下 (2011/03/29)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8F
寂寞行星 大三下 (2017/06/30)

義務人不配合調查>法院5日裁定拘提到場>

到場訊問後,自拘提24小時內,認為有必要>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不服10日內提起抗告
先把人拘提到場後,問完話才可以管收~~

9F
derek801204 小五下 (2018/09/03)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經大法官解釋第588號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

10F
彭建升 大四上 (2020/06/13)

這樣想好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所以要把人抓過來(拘提)

人過來了,才能訊問義務人並要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者要不要繳錢了,

在那邊裝窮或者故意不繳,才要用管收的方式,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

[到場後,才可以適當地訊問來評估該不該聲請管收],所以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沒有直接關係。

33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 條 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