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學 ..-阿摩線上測驗
1F Chris Lu 高二下 (2010/06/02)
第 416 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2F 錢昱辰 國三上 (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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