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 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
(A)二小時
(B)三小時
(C)十二小時
(D)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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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3185), C(18), D(280), E(0) #31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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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5962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
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
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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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374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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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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