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79
1、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A)抵押權人 → 能夠行使抵押權(利)的人
(B)物上保證人 → 是為債務人(甲)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丙)
549.甲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但乙要求甲必須提供擔保,甲乃商請友人丙提供其所有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