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所必需者,留給行政...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有關行政機關組織之行政保留,以下說明:我國法制多繼受自歐陸法系,德國因二戰時希特勒使行政權高度擴張,故對行政權頗有忌憚。為壓制行政權,避免悲劇重演,特別強調法律保留,反而造成國會過度規範,而使行政權與立法權不能平衡,有悖於三權分立。行政保留即是對立法權過度干涉的反動,我國於1997年修憲時亦引進行政保留之精神(參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後續之具體實行,乃民國93年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央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命令」係「行政立法行為」,以命令定中央四級機關組織,固屬行政保留,但(D)選項之所以錯誤,係因中央一、二、三級機關之組織仍需國會保留(以法律定之),而不能以行政命令訂之,故行政機關之組...
有關行政機關組織之行政保留,以下說明:我國法制多繼受自歐陸法系,德國因二戰時希特勒使行政權高度擴張,故對行政權頗有忌憚。為壓制行政權,避免悲劇重演,特別強調法律保留,反而造成國會過度規範,而使行政權與立法權不能平衡,有悖於三權分立。行政保留即是對立法權過度干涉的反動,我國於1997年修憲時亦引進行政保留之精神(參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後續之具體實行,乃民國93年的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央四級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命令」係「行政立法行為」,以命令定中央四級機關組織,固屬行政保留,但(D)選項之所以錯誤,係因中央一、二、三級機關之組織仍需國會保留(以法律定之),而不能以行政命令訂之,故行政機關之組織仍非完全的行政保留。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位階,低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當屬無疑,又中標法第5條係民國59年公布,當時我國尚未引進行政保留精神,故對於機關組織之規定採全面性之國會保留,此規定至今已不適用,為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所取代。
-對於上述觀點,亦有學者持反對意見,如陳敏老師曾於其著述中提及對行政保留之定義係「行政對特定之事項或行為方式,具有獨佔之規制特權」,然而查我國之行政保留,均無立法機關不得介入者,故縱有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對國家機關之組織並無行政保留可言。以上是我的回答。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保留」事項? (A)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B)關於人民..-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