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依事實認定,於必要時得依法..-阿摩線上測驗
1F
|
2F Lee Jo-chun 國一上 (2011/10/2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 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鎖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運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