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根據土地法之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 者,何者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A)善意第三人
(B)任何共有人
(C)地政士
(D)不動產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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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235), C(11), D(3), E(0) #898960

詳解 (共 1 筆)

#4862089

土地法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民272)。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執要8)。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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