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之規定,下列有關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之敘述,何
者為正確?
(A)為軍事目的所設置的人工島嶼並非合法
(B)原則上設置的安全區域不得超過500公尺
(C)可
以作為海域劃界的參考因素
(D)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之設置只要妥適公布即可,位置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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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52), C(5), D(4), E(0) #2678193
統計: A(3), B(52), C(5), D(4), E(0) #2678193
詳解 (共 1 筆)
#5906583
海洋法公約第60條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2.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3.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布。
4.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5.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圍應妥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7.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8.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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