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父母是子女的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對子女有保護與教養的權利,但當父母有何種情形發生時,法律可判定停止親權?①生病 ②貧窮 ③虐待 ④押賣 ⑤惡意遺棄
(A) ①②③
(B) ①③④
(C) ②③④
(D) ③④⑤
統計: A(20), B(16), C(30), D(6367), E(0) #204464
詳解 (共 2 筆)
(0920502 制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少年福利法第九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放寬保護、安置等之適用條件,以加強兒童及少年保護,預防不幸事件之發生;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原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五項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施行,其規定已臻嚴密,本項已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1001111 全文修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文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末「者」字。
三、為提高實務運作的專業判斷彈性空間,增列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疑似遭受受緊急危害之兒童及少年,亦得本於專業評估是否先為緊急安置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1080329 修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以擴大保護服務對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酌修。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讓司法機關及早介入重大兒虐事件之處理,以維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配合增列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另為貫徹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精神,併增列適當之親屬、第三人為保護、安置對象之選項。
(0920502 制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48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合併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規定,並考量保護兒童及少年所需,酌修有關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另參照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聲請,兒童及少年亦應有聲請權利,爰併予增列,以資週延。
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酌修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1001111 全文修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7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停止侵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為訴訟案件,爰將第一項之「聲請」修正為「請求」;又選定或改定監護權為非訟事件,爰增列「聲請」文字。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動,修正所引敘之條次;並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責。
四、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