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合夥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合夥得以信用為出資
(B)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C)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的同意,合夥人得將自己之股份移轉給第三人
(D)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代位行使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12), B(26), C(744), D(99), E(0) #317116

詳解 (共 6 筆)

#322942

第 683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44
0
#250441

684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19
0
#722502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7
0
#868072
A 667第1項
B668
C683
D684
5
0
#651725
需經全體同意
2
0
#721876
A的條文依據?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