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在行政罰裁處程序中,對於行政機關之下列何種行為,法律未設有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
之程序?
(A)申請閱覽卷宗被拒絕
(B)申請迴避被駁回
(C)對物之扣留
(D)強制到指定處所查驗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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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 B(57), C(26), D(54), E(0) #2019467
統計: A(196), B(57), C(26), D(54), E(0) #2019467
詳解 (共 3 筆)
#4256645
選項A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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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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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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