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依據 UCP600 之規定,有關拒付之程序,下列何者係屬錯誤且不具效力?
(A)開狀銀行僅以本身之立場為之
(B)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之前
(C)拒付通知上須敘明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拒付之理由(單據之一切瑕疵)以及單據處理方式
(D)對同一提示第二次發電補充新發現之瑕疵
統計: A(557), B(357), C(452), D(2469), E(0) #2463523
詳解 (共 3 筆)
第十六條 單據瑕疵、豁免及通知
a.當指定處理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b.當開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它得依它自己判斷逕洽申請人豁免該瑕疵。延長第14(b)條期間。
c.當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它必須給予提示者一份單獨的該事件通知。該通知必須敘述:
i. 該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及
ii. 每一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的相關瑕疵;及
iii.
a)銀行留存單據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b)開狀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豁免及同意接受它,或於同意接受豁免前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c)銀行將退回單據;或
d)銀行依據先前已自提示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d.第16(c)條要求的通知必須在不遲於自提示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發出以電傳或,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
e.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得、於依第16(c)(iii)(a)或(b)要求提交通行知之後,於任何時候將退還單據`給提示人。
f.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能按照本條款辦理,它將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不構成鄉相符提示。
g.當開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並依據本條款發出通知,它當隨後有權要求退還已償付的款項,及利息。
第十六條 單據瑕疵、豁免及通知
a.當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它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b.當開狀行決定不符提示時,它得依它自己判斷逕洽申請人豁免該瑕疵(A)。這並非,然而,延長第14(b)條期間。
c.當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它必須給予提示者一份單獨的該事件通知。
該通知必須敘述:
- 該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及
- 每一銀行拒絕承兌或讓購的相關瑕疵;及
- 銀行留存單據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 開狀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申請人處接到豁免及同意接受它,或於同意接受豁免前聽候提示人的進一步指示;或
- 銀行將退回單據;
- 銀行依據先前已自提示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 第16(c)條要求的通知必須在不遲於自提示之翌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發出以電傳或(B),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
e.指定行事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或開狀銀行得、於依第16(c)(iii)(a)或(b)要求提交通行知之後,於任何時候將退還單據`給提示人。
f.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能按照本條款辦理,它將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不構成鄉相符提示。
g.當開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並依據本條款發出通知,它當隨後有權要求退還已償付的款項,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