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依郵政法「不得以毀損論」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封面無破裂痕
跡
(B)重量亦未減少
(C)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D)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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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9), B(309), C(3270), D(342), E(0) #3190488
統計: A(239), B(309), C(3270), D(342), E(0) #3190488
詳解 (共 5 筆)
#6004747
問個問題
題目沒有寫是哪幾項
是只針對32條的規定考嗎?
不然用下面的法條,如果寄29條的郵件
也有無異議這條耶
郵政法 第 31 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郵政法 第 29 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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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1595
郵政法第32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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