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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務員(壽險)題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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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有關復效之規定,以下何者為非
(A)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
(B)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 效力。
(C)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月後申請復效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者,保險人得拒 絕其恢復效力。
(D)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6 個月後,在保險公司同意下,清償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人身保險業務員(壽險)
-
105 年 - 人身保險業務員題庫_第二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Q145)1-100#59306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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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適中
0.553
討論
私人筆記( 0 )
最佳解!
zoidoe77
高二下 (2017/07/14)
16FA的意思是說期限不能低於2年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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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F
hasnud46
高二下 (2018/02/03)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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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F
Rainini
小一下 (2018/08/03)
第116條 (保費未付之效果)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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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條
(保費未付之效果)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六個月內
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
六個月後
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
,除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
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
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
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
,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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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F
Andy Liu
高三下 (2024/02/29)
C
達於拒保之程度
才會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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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有關復效之規定,以下何者為非(A)保險契約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