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幾年者,不得..-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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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Ting-Yu Chen 大三下 (2022/10/30)
補充: 再審議係「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救濟程序之一,依該法第94條規定,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 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 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8.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9.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11.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復依同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保訓會提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