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開車載甲前往 B 的學校 附近埋伏,乃以幫助甲犯擄人勒贖罪,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依25年上字2253號見解謂共犯乃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從而乙為擄人勒贖罪之共犯。
擄人勒贖中有未遂犯的規定(擄人失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2661號:
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之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勒贖目的而擄人,僅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於嗣後是否實行勒贖或是有無取得贖款,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6.甲缺錢花用,邀乙一起綁架前雇主 A 的兒子 B,再向 A 勒贖,隨即由乙開車..-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