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下列關於傷害保險的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犯罪行為或拒捕或越獄者,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任
(B)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C)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D)傷害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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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8), B(31), C(47), D(44), E(0) #2340985
統計: A(98), B(31), C(47), D(44), E(0) #2340985
詳解 (共 3 筆)
#4093382
保險法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A選項,錯誤在於,「拒捕或越獄者」在人壽保險§109有,但根據§135條,傷害保險並未準用§109,因此以法條解釋,「拒捕或越獄者」保險人還是得負責)
第 109 條(未準用)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34 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B選項)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C選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D選項)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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