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符合比例原則?
(A)為確保國軍幹部之品德與素質,軍事院校一律禁止刑事故意犯與過失犯報考
(B)為保障視障者,立法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
(C)為防止冒領、辨識路倒病人與失智老人,要求須經按捺指紋以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
(D)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死刑作為處罰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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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32), C(62), D(115), E(0) #325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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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1078
A不能選。 [釋7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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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符合比例原則?
(A) 為確保國軍幹部之品德與素質,軍事院校一律禁止刑事故意犯與過失犯報考❌
釋字第715號解釋認為,過失犯與故意犯性質不同,一律禁止過失犯報考,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第 715    民國 102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

六、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B) 為保障視障者,立法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
釋字第649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雖有保障視障者工作權之目的,但完全禁止明眼人從事按摩業,手段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第 649            民國 971031                                                       

解釋爭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C) 為防止冒領、辨識路倒病人與失智老人,要求須經按捺指紋以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
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強制全民按捺指紋建檔,對隱私權侵害過鉅,且有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第 603           民國 94928            

解釋爭點

戶籍法8條第23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D) 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以死刑作為處罰之手段✔️
釋字第476號解釋認為,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處以死刑,係為維護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釋字第 476   民國 88129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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