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某位男警員因為蓄長髮被免職,引起軒然大波,他在人權團體與律師的陪同下召開記..-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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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F 皮諾丘 112&1 高一下 (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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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F lys36.wordpre 研一上 (2023/10/11)
(0930604 制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理由 一、明定本... 查看完整內容 (0930604 制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理由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所謂實質平等,於學理上係指性質相同,諸如男女兩性都是人類,人性尊嚴均應受到尊重;而男女兩性性質之不相同,係指於生理上之不同,如女性會懷孕、生育、哺乳,而男性於生理上則無法勝任此一工作。又男女可能因為歷史或文化社會因素而有不同性質,例如女性由於歷史傳統因素,對參與政治或社會公共事務較缺乏經驗。以上男女間之差異應受到尊重,且應受到實質平等之對待,其資源與機會應受到相同之保障。 三、第二款係說明本法所謂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對性侵害及性騷擾為定義。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對性侵害為定義,為免歧異,故本法對性侵害之定義與該法相同;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第五款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定義一方必為學生,以規範其他法律或未及者,至屬工作場所之性騷擾事件,則回歸勞動法制處理。
(1000607 修正)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理由 一、在兒少性/性別意識觀念形成或偏差時即給予正確的養成與矯治,才能建立健全的性別關係互動。性別平等教育之內涵不只是男女性別的平等對待,更是多元性別觀點的包容,對人的尊重不應因其外表性別而有不同。爰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二、鑑於校園性霸凌事件有增多與嚴重趨勢,原法律對性霸凌尚未有明確定義,僅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或視為性騷擾事件處理。爰參照相關論述,增訂第五款定義性霸凌,以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 三、配合性霸凌之定義,「性別認同」之概念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爰增訂第六款。 四、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0728 全文修正)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以下僅節錄相關部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修正。 三、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二款學校之定義。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修正為校園性別事件,另將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修正如下 :(一)第三款第二目之性騷擾定義,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將性騷擾定義中「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修正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二)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 (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遵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定明。 五、第六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35 某位男警員因為蓄長髮被免職,引起軒然大波,他在人權團體與律師的陪同下召開記..-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