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幾年或調..-阿摩線上測驗
1F 佩佩豬 (2018/06/19)
期貨交易法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