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當然自動...
筆記
(A)國籍法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喪失國籍需內政部許可
(C)國籍法施行細則7: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國 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 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申請回復國籍需仍需檢附生活保障無虞資料
(D)國籍法18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國籍法10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一、總統、副總統。二、立法委員。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四、特任、特派之人員。五、各部政務次長。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九、陸海空軍將官。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特任限制自回復國籍三年內解除
9 下列有關喪失、回復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