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第446條(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B → 第440條(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C → 第442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D →第444條之1(理由書、答辯狀之提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444-1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444-1條第5項: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表明上訴理由 跟 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 應該是不一樣的東西吧 差一個書字差很多?
18 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何者正確? (A)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不得擴張..-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