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投信投顧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應處幾..-阿摩線上測驗
otani 大一下 (2020/06/13): 第 16 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 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 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 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 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 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 、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 11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 檢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