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113 年 3 月 5 日函頒修正「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工作執行計畫」規定,分駐(派出)所應依警察局規劃,執行加害人查訪工作,遇有加害人羈押、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期間逾幾個月者,分局婦幼業務單位得暫停現地查訪,迄復歸社區後,接續執行之?
(A)逾 1 個月
(B)逾 2 個月
(C)逾 3 個月
(D)逾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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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 B(76), C(413), D(2), E(0) #3460851
統計: A(117), B(76), C(413), D(2), E(0) #3460851
詳解 (共 2 筆)
#7321800
依據「登記報到查閱辦法11條」1121026修正
‼️但現在1131119有最新修正(修正第2條3款:新增犯兒少性剝削防治條例51條1項,準用本法42條登記報到+43條查閱規定)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以上,並得視其再犯風險程度,增加查訪次數。
前項加害人因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其期間逾三個月者,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查訪;其事由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之。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二項查訪規定。
前項加害人因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其期間逾三個月者,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查訪;其事由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之。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二項查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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