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阿摩線上測驗
5F NUO (2022/07/07)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C)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B),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D),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遭告知該案由他分局承辦,逕對員 警辱罵,堪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以辱罵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
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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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 Chen 國二上 (2024/07/07)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後(D)選項也錯誤。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節錄: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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