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有關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我國與日本之專屬經濟海域之分界線,雙方已簽署「臺日漁業協議」
(B)我國與菲律賓之專屬經濟海域之分界線,經過廣大興事件後,雙方已簽訂《臺菲有關促進 漁業事務執法合作協定》
(C)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我國享有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 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D)申請在中華民國領海與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之許可,其准駁權在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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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9), C(203), D(57), E(0) #3143537
統計: A(17), B(9), C(203), D(57), E(0) #3143537
詳解 (共 1 筆)
#5915860
17 有關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我國與日本之專屬經濟海域之分界線,雙方已簽署「臺日漁業協議」
(B) 我國與菲律賓之專屬經濟海域之分界線,經過廣大興事件後,雙方已簽訂《臺菲有關促進 漁業事務執法合作協定》
(C) 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我國享有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 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
三、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四、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五、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中華民國在其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之管轄權。
(D) 申請在中華民國領海與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之許可,其准駁權在海洋委員會
應改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而非領海
應改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而非領海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中華民國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許可辦法 |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計畫,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臺灣地區之自然人、私法人、民間團體或機構單獨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四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合作之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外國大學校院、學術研究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研究人員單獨或與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合作為之者,應於研究預定開始日期六個月前,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其本國在中華民國設有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該國政府授權機構者,得經由該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且未敘明正當理由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之計畫是否能遵守或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但須補正資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期間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之審查,除第一款得採書面方式為之外,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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