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為查證身分所得採取之措施,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A)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刀械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B)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組織性犯罪者,得逕行檢視其使用之通訊工具
(C)令出示身分證明遇有困難而顯然無法查證時,得帶往勤務處所
(D)攔停車輛,詢問車內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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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0), B(6874), C(228), D(1010), E(0) #2938294
統計: A(140), B(6874), C(228), D(1010), E(0) #2938294
詳解 (共 4 筆)
#5953286
警察職權行使法11條一項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 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 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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